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軒選任辯護人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雨軒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詐欺取財」之
記載,應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9日前」之記載,
應更正為「28日」;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居發 』之詐欺集團成員」;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57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56分」;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之記載,應
更正為「至」;㈥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9日前」之記載,應更正為
「28日」;㈦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居發』之詐欺集團成員」;㈧補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寄件單據」、
「被告林雨軒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 林曉茹 (即被告同居女友)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本案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意,辯稱:對方騙我說是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無幫助詐欺等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基於求職、貸款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等原因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同此)。
㈡被告為民國00年生,依其於偵訊時所述,其係從事工程之工
作,可認其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密碼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本案所提供之郵局、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等帳戶,於其
寄送與他人(於110年12月28日)前,餘額分別僅為新臺幣(下同)6元、32元、161元,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核與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現未(將不)使用帳戶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帳戶內沒有錢,我不會有損失等語,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因帳戶內原幾無餘款,且嗣後再停用、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此當為被告所知悉,上情可徵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置辯如前,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以
佐其詞,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不認識對方、不知對方在何公司行號任職,且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核與一般貸款者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以供匯入貸款之常情不符,自難徒憑其所辯而認其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曉茹(即被告同居女友),欲證明被告本案所為係因誤信對方為貸款公司乙情,然基於貸款意思提供帳戶等資料與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已如前述,況依證人林曉茹於本院訊問時所證,其既未與被告所稱之貸款人員接觸,僅曾聽聞被告表示要去貸款,及被告事後有向其表示覺得被騙等情,自無以憑此反謂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視,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併辦意旨書已敘明及此
,且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是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論斷。
㈢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及中信
銀行等帳戶之時間相近,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是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應予非難,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又犯本案,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尚能坦認客觀行為,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末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害人人數、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
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被告林雨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軒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快遞包裹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以 東森 購物設定錯誤為由,需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之方式詐欺 江正川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5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湖門市,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江正川發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正川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雨軒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且係為辦理貸款始寄出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代辦貸款者,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江正川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郵局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江正川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係為辦貸款等語,其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為據,而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告辯稱上情,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子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3號被告林雨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壢原簡字23號,芳股)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軒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北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快遞包裹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許俊麒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雨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俊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 呂延祥 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呂延祥提供之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各1份。
㈣被害人 林羿琦 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林羿琦提供之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㈤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騙他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聲請簡易判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壢原簡字23號(芳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一次郵寄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致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是此部分與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詐欺犯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張立中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許俊麒110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冒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俊麒佯稱:其遭盜刷20筆,需操作ATM開通網路銀行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9日18時50分上開郵局帳戶29,987元2呂延祥(未提告訴)110年12月29日18時詐欺集團冒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呂延祥佯稱:其購買訂單錯誤設定,需以網路轉帳或ATM匯款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9日18時46分上開郵局帳戶99,987元110年12月29日19時31分上開中信銀行帳戶49,987元110年12月29日19時32分上開中信銀行帳戶49,982元3林羿琦(未提告訴)110年12月29日18時詐欺集團冒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羿琦佯稱:其購買訂單錯誤設定,需以網路轉帳或ATM匯款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9日18時02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49,987元110年12月29日18時03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4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