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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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程風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一審為被告,經判決敗訴委請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因不知訴訟標的價額乃於上訴狀中表明,請惠予賜知上訴裁判費以便繳納,且以電話查詢,並無延滯訴訟之意圖。詎第一審法院,竟以抗告人已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未命補繳該費用,即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法院亦以九十二年抗字第五四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因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暨本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提起再審之聲請,仍遭駁回,爰提起抗告云云,經查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上開本院裁定既非判例,自無本款之適用;而抗告人主張當事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不定期命補正,得逕予裁定駁回上訴者,僅限於原告提起上訴,不包括被告提起上訴之情形在內云云,並無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可作為其上開論點之依據,原確定裁定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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