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收回耕地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再抗告人己○○○
寅○○
子○○
丑○○
右三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卯○○等間收回耕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非訟事件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桃園縣政府移送法院,為收回耕地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雖就原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指摘原裁定所論斷者,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至於再抗告人指摘原相對人王 陳桂蘭 、王 劉綢妹 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未承受訴訟乙節,既經抗告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命王陳桂蘭之繼承人甲○○、乙○○、巳○○○、癸○○及王劉綢妹之繼承人庚○○、辛○○、丁○○、丙○○、戊○○、壬○○、辰○○各為該二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其訴訟程序即已補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