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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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向他人借款,存入帳戶,取得存款證明,再交由會計師簽證,期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同月三十一日即提出,而後持簽證申請設立登記,同年八月九日始登記成立,原判決認定並無不符。至股東 陳得臻 縱立股權拋棄書,而得證明股款均由上訴人籌足,惟其既係未實際繳納,僅以上述證明表明收足,仍無阻其罪責。另上訴人向不知名者借入新台幣三千萬元,無證據證明該貸與者知情亦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未論其共同正犯,難指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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