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被告禁止直接為騷擾行為及命遷出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該93年度家護字第1463號裁定有效期間為1年」、第8行補充、更正為「於94年5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前開住處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以「你跟鬼一樣」等語辱罵乙○○外,而對乙○○為直接騷擾行為」,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463號通常保護令已裁定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並應於93年12月22日中午12時前遷出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中庄252號住所,詎被告仍以上開言語辱罵、騷擾被害人乙○○,復未能遵期遷出前揭處所,所為分別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未遵期遷出住所之期間內,復再辱罵、騷擾乙○○,所為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3款內容,仍應認係違反1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漠視保護令效力,除拒絕遷出保護令命遷離之住所外,復再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行為誠屬不當,惟念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未遵期遷出上開住所之行為,前曾經乙○○於94年1月間提出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雖設址於上開處所,惟因該址係三合院建築,被告與乙○○實際未居住於同一屋內,實質上已符合保護令遷出之要求,乃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48、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存卷可參。惟查:本件被告與乙○○設址處乃三合院建物等情,雖據證人即被告之夫 辛德仁 到庭證稱:我母親與被告居住之建物為三合院,其中我與被告住在面向客廳的左側建物,我母親住在右側建物,客廳是擺放祖先牌位所用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9月15日筆錄所載),復有辛德仁當庭所繪被告與乙○○居住之三合院位置圖1紙存卷可參,惟就該三合院居住簡圖以觀,因居住成員有一共同使用之客廳,並從同一大門進出三合院,足認居住成員間仍有部分共同生活之空間,被告與乙○○仍時有接觸之機會,本院民事庭考量及此,為防被告再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裁定命其遷出上開住所,自屬合適,是被告未遵期遷出處所,所為自違反上開保護令規定無訛。檢察官逕將被告於94年1月間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合。惟因公訴人嗣又針對被告迄94年5月25日仍未遷出上開處所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本院認被告未依保護令規定遷出處所,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當中,為繼續犯,是檢察官前開對犯罪事實一部為不起訴處分,乃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無再拘束本件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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