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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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9日以89年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同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1年3月21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前往其同學甲○○位在臺北縣汐止市○道街○○號住處,利用該址鐵捲門開關未鎖而可乘之機,徒手觸動控制鈕後開啟鐵捲門,再由大門侵入該住宅內,並徒手竊取放置上開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財物部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甲○○查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認乙○○形跡可疑,並追問乙○○,乙○○坦承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返還竊得之護照及發票章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局初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94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在警局初詢時指述其住處財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夜間侵入甲○○之住處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對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竊盜所得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國民身分證│2張│├──┼────────────┼───┤│2│戶口名簿│2本│├──┼────────────┼───┤│3│中華民國護照│3本│├──┼────────────┼───┤│4│印章│4枚│├──┼────────────┼───┤│5│支票│1張│├──┼────────────┼───┤│6│自小客車3N-3216號、│4份│││3C-6997號行照原始證件││├──┼────────────┼───┤│7│自小客車3N-3216號鑰匙│1支│├──┼────────────┼───┤│8│重型機車AUG-947號(起│1台│││訴書漏載,應予更正)││├──┼────────────┼───┤│9│CD、紅外線監視器組│6組│├──┼────────────┼───┤│10│傳真機│1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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