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動化研究所24棟1單元1樓東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0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兩造婚後約定在臺定居,被告並於93年11月1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詎其後被告因無法通過面談而於94年1月1日遭遣返。在被告遭遣返回大陸後,原告幾經電話連繫,被告竟向原告表示無意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後更行方不明,無法連繫。兩造既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再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已有名無實而無維持之必要及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3年
5月20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各
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原告確曾代被告提出入境臺灣地區之聲請,而聲請來臺之地址即為原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436號之住處,被告其後亦於93年12月1日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94年4月15日境信英字第0941027970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另證人即原告之子乙○亦到院證稱:
被告有來臺灣,而原告亦有去接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來臺定居乙節,亦應為真實。然被告於94年1月1日因面談未通過而遭遣返大陸地區後,即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同居,其後更行方不明,無法連絡乙節,亦據證人乙○證稱:原告後來有要聯絡被告,因為被告離境時有電話還有地址,但都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均應為真實。被告既於94年1月1日遭遣返後,即未再來臺,復行方不明而使原告無法與之連絡,迄今已近1年,則由客觀視之,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佐以原告在無法聯絡被告之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本院認兩造間之所以生前述無法回復之婚姻破綻,係因被告於返回大陸地區後未久即行方不明,導致原告無法與之聯絡所造成,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揭所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