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37號原告乙○○
之6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後原一同在高雄工作,但因公司調動至台中,兩造即協議一同至台中工作、生活。被告在婚前就喜歡小賭,婚後也是如此,原告本不以為意,兩人感情尚佳,但過一段時間後,原告發現被告越來越不喜歡工作,且越賭越大,常將生活費都賭光,還另外在外面借貸款項,債權人甚至都到伊公司向伊討債,造成伊很大困擾,九十四年過年後,被告突然失去蹤影,不知去向,原告四處尋找被告,不論是到岳母家及以前朋友家,均不知被告行蹤,迄今均無被告消息。是原告對被告行為甚感失望,已無夫妻感情,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兩性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因友人介紹而結婚,雙方原一同居住在高雄,但因原告經公司調動而約定一同搬遷至台中工作與生活。被告在婚前及結婚初期於工作閒暇時就會與朋友打牌小賭,原告並不以為意,但被告越堵越大,並表現出不喜歡工作,甚至將生活費都拿去賭且都賭輸了,直到有人到原告任職公司討債,原告才知被告因賭博在外四處借貸,於九十四年過年後被告即不告而別,原告四處尋找,岳母與友人均不知被告至何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有證人即兩造之朋友 江武郎江張莉莉 到庭證述明確,證人江武郎證稱:伊在兩造結婚前就認識兩人,被告喜歡賭博,且看過被告打麻將,被告曾表示賭輸向伊借款,但伊拒絕。兩造結婚後就搬至台中工作,伊與原告仍會聯絡,就常聽原告抱怨被告在外四處借貸,債權人到原告公司討債,影響原告上班,以及被告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等語;證人江張莉莉亦陳稱:伊與兩造在結婚前就認識,因大家均在市場做生意,大家都是上午做生意,下午休息時會在一起打牌,兩造結婚後不久就至台中工作,平時仍會有電話聯絡,兩人如返回高雄也會找伊打牌,但原告於今年三月間至高雄找被告,伊陪同原告致被告以前住所尋找被告,但沒有找到,市場裡也有很多人找伊詢問被告行蹤,大家都表示被告有欠錢,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查本件被告於婚後沈溺於賭博,將日常生活費用均用於賭博,並在外四處借貸,負債累累,並於九十四年過年後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行蹤不明,致債權人另找原告催討債務,造成原告甚大困擾,兩造間於該段期間均欠缺往來與互動,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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