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11號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3年11月14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惟旋即於93年11月16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於當日向警方報案,嗣於94年1月19日被告經警查獲,於帶回原告住處途中,被告又無故逃脫,原告於94年1月25日向警方報案,嗣被告為辦理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手續,而於
94年3月29日返家,惟辦妥後被告又離家出走,原告於94年
4月25日再向警方報案,被告雖於94年5月間某日,為要求原告配合辦理被告延長居留期限而主動打電話給原告,遭原告拒絕後迄今音信全無,雙方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原告之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此有原告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惟兩造係於福建省福州市結婚,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另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依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
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月在1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福州市民政局發給之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紙為證,是以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合於結婚地即大陸地區適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縱在臺灣地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確為夫妻,堪以認定。
㈢依臺灣地區適用之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該條項但書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4日入境臺灣至原告同住,惟旋即於93年11月16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於當日向警方報案,嗣於94年1月19日被告經警查獲,於帶回原告住處途中,被告又無故逃脫,原告於94年1月25日向警方報案,嗣被告為辦理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手續,而於94年3月29日返家,惟辦妥後被告即離家出走,原告於94年4月25日再向警方報案,被告雖於94年5月間某日,為要求原告配合辦理被告延長居留期限而主動打電話給原告,遭原告拒絕後迄今音信全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於93年11月
14日入境臺灣後,迄今並無出境之紀錄,此有該局94年9月19日境信慧字第09410776860號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目前並未出境臺灣地區,現仍在國內等情,堪以認定。另本院再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詢結果,原告確於94年1月19日、94年1月25日、94年4月25日申報被告行方不明,亦有該局94年11月10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40023799號函1紙在卷足參。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平時我與父親同住,父親再婚前有告訴我他有意再婚,後來被告有與我父親同住幾天,後來就沒有看到被告,後來被告曾回來過,但又離家,迄今並未返家等語明確(本院
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婚姻本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及成長背
景,本難求其性格、觀念、興趣均能契合,面對衝突時,夫妻應本於互信、互諒之心相互扶持,化解衝突,共營美滿婚姻生活,惟被告來台後數日即離家出走,雖曾經警尋獲,惟又再度離家出走多次,堪認兩造間共同維繫婚姻之互信基礎薄弱,難以預期得以共營幸福、美滿婚姻生活。況且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任意離家,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且兩造來自不同之生活環境,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雙方之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本有相當差異,有待夫妻間共同努力婚姻生活,惟因被告多次離家出走致兩造未能同居以共營婚姻生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況且此項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分居情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允許原告提起本訴以消滅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參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家事2庭法官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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