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臺灣西雅圖極品咖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鄭 昱廷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3月31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㈠原審判決認定支票為再審原告所簽發、改寫,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及票據法第5條規定之違法。
㈡原判決採用就證人 鄭美玲郝新民簡宜真 證詞之採取與否
,衡量標準不一,又未斟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濫用自由心證之違法。
㈢再審原告已多次主張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盜刻,金額及改寫處
亦非再審原告所填載,原判決竟採信證人鄭美玲任意拼湊之金額,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亦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71號判例。
㈣原判決認定證人鄭美玲所稱其投資時再審原告公司股份每股
市值僅有新臺幣6元為真實,違反辯論主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號解釋參照),且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經查,再審原告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檢抗字第36號裁定亦同此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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