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3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楊博勛 律師 陳沛羲 律師被上訴人 王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判決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百三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3年2月前,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價購合意,被上訴人已領得購地款新台幣(下同)119萬5,000元,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於93年2月達成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合意,被上訴人已領取購地款119萬5,000元,惟迄今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等情,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3年2月26日簽呈暨購地款發給清冊、歲出預算簽證單、預付款項撥款單、93年
3月15日府農漁字第0930025488號函、93年9月8日府農漁字第09301766137號函、94年2月21日府農漁字第0940033996號函,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3年4月11日高市海四字第10330920900號函暨付款明細對照表,與104年3月5日高市海四字第10430484100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2頁、第17頁、第118至119頁、第121頁)。又原審及本院已將上訴人之起訴狀、準備書㈠狀、上訴人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準備程序終結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分於105年3月15日、4月19日、11月22日、106年7月12日、8月9日、8月17日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45頁、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2之1頁、第60至61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買賣事實,應準用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