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18號原告 魏紹冰 被告 沈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無故侵入原告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經原告請被告離開,詎遭拒絕(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左手肘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37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73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是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為避免原告繼續傷害,情急之下才把原告推開,屬正當防衛,且原告為與有過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被告造成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因系爭事故各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10
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原告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㈡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耳、頸部擦挫傷、右上唇挫瘀傷、右
前臂擦挫傷、胸壁挫傷:原告則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左手肘鈍傷等傷害。
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律師、月收入5、6萬元;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開設工作室、月收入約8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被告因系爭事故致魏紹冰受傷,是否屬於正當防衛?若否,則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737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之3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內
,經原告請被告離開,遭被告拒絕,且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年9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1050500944號函覆刑事庭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3至第6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且被告曾以手揮原告臉部,並推原告頭部,致原告向後傾倒等情,業經高雄地院於105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庭案件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有高雄地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畫面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第33頁至第47頁)。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4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與原告前往醫院急診時間即同日上午12時42分許,亦相距未達3小時,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處理紀錄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核其傷勢部位及傷害情形皆與被告動手及碰撞之部位,互核相符,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被告所為。再者,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96頁背面),並有系爭刑案卷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衝突受傷致生損害等語,即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毆打原告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其出手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觀以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照片得知,被告見原告以手推擠,然其以手擋後,復又在舉起左手揮向原告頭部,並未立即離開現場,避免肢體衝突之發生,尚難逕認被告對原告前揭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屬可採。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因原告受傷後於同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737元,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附民卷第4頁至第6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37元。
雖被告抗辯並非其造成原告之傷勢云云,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⑵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害,業
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開設工作室、月收入約8萬元,於102年、103年股利及營利所得金額均為49,548元、另名下有土地房屋均為1,559,168元等情,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執業律師,月薪
5、6萬元,於102年、103年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所得金額各為2,102,750元、2,920,480元;另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總額為10,497,18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外放證物袋),再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系爭事故起因為兩造爭執,被告亦因此受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慰撫金部分請求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始為適當。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37元及精神慰
撫金2萬元,共計20,737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另被告抗辯:因原告多次推打被告,始出手推原告,原告顯
然與有過失云云。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與過失責任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又主張以系爭事故對原告損害賠償之債權(即與本件合併辯論之本院106年度訴易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損害賠償之債務,已如前述。職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尚不得以另案損害賠償之請求債權予以主張抵銷本件債務。是以被告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昱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