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50號抗告人 林旗隆 代理人 林士傑
黃忠義 相對人 莊智宏 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號392⑹面積2,627.16平方公尺、392⑺2,78
0.29平方公尺、392⑻2,600.15平方公尺、392⑼3,580.32平方公尺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不含土地應有部分騰空返還,並未請求返還系爭魚塭所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與系爭魚塭為各自獨立財產,應以系爭魚塭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起訴時並無交易價額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本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原裁定以系爭魚塭所坐落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準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文。
如訴訟標的起訴時無交易價額,法院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仍難以正確、客觀地核計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再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6/610及同段39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183及其上所開闢包括系爭魚塭在內之
8個魚塭,原為抗告人所有。兩造於101年6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上開8個魚塭,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年20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後兩造經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就系爭租賃契約成立調解,達成兩造就系爭魚塭之租賃契約於102年8月20日終止,其餘4個魚塭租金則減為每年10萬元之調解條件,系爭魚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相對人應將系爭魚塭返還原告,然相對人迄今未返還仍占有使用中。系爭魚塭所坐落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雖經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訴外人 林軒村 拍定。惟魚塭係獨立於土地應有部分以外之獨立不動產,有單獨所有權,系爭魚塭所有權仍為抗告人所有。兩造就系爭魚塭之租約既已終止,相對人占有使用系爭魚塭即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55條及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魚塭(不含土地應有部分)騰空返還抗告人,暨命相對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將系爭魚塭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10萬元。原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726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為:⑴原審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⑵相對人應將系爭魚塭(不含土地應有部分)騰空返還抗告人。⑶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9萬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相對人應自104年8月21日起至將系爭魚塭(不含土地應有部分)騰空返還予抗告人之日止,按年給付抗告人10萬元等情,有起訴狀、原審判決及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至7頁、卷二第107頁,本院卷第4頁)。
㈡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魚塭(不含土地應有部分),係屬因財
產權而訴訟,自應以起訴時系爭魚塭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上訴費用,至抗告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應以抗告人因返還系爭魚塭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院經命抗告人補正返還系爭魚塭之客觀所獲得之利益,據抗告人到庭陳述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20頁),益見對抗告人而言,客觀上顯難以確定其所獲得之利益,即應認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即應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原裁定以系爭魚塭所坐落系爭土地面積之市價即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58萬7,
92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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