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佩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佩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姜佩君為明知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使用於附表一「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專用期限至附表一「專用期限」欄所示期限止,在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詎姜佩君竟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乖」之人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下稱: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而持有,自同日起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2樓,將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置於選物販賣機,以此方式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而牟利, 嗣經警 於108年5月27日下午7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彪馬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姜佩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蔡宇展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委任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本院卷第56-1頁)及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49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可佐,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查獲日止,於密集之時間,未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基於意圖販售獲利之單一目的,於密集時地陸續於該店面內陳列,應論以接續犯。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造成之侵害非鉅,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左右,目前需撫養父母親(均為50幾歲),小孩(6歲),其與跟其姐姐為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切勿再犯。
(三)予以緩刑之說明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年24歲,其人生歷程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乙節如前,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前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表一】┌──────┬─────┬───────┬─────┐│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商品名稱│├──────┼─────┼───────┼─────┤│00000000號│彪馬公司。│116年6月15日。│皮包、錢袋│││││、鑰匙包、│││││腰包。│└──────┴─────┴───────┴─────┘【附表二】┌───────────┬────┐│品名│數量│├───────────┼────┤│仿冒「PUMA」紅色零錢包│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