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53號聲請人曾○○受裁定人即被繼承人曾耀清之繼承人曾○○上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06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6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曾○○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06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6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是暫免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506號函准予備查而告終結,另被繼承人甲○○之子曾○○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268號民事裁定予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乙紙附卷可稽,並均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及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爰依職權確定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曾○○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