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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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訴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17號原告 沈志祥 被告 魏紹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執業律師,訴外人 魏喬宏 因對其胞姐即訴外人 魏禾僖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返還租金之民事訴訟,由原告、被告分別擔任魏喬宏、訴外人魏禾僖之訴訟代理人,因承辦前開民事訴訟之法官為訴訟上所需,通知魏喬宏偕同其母魏李彩綉到庭作證,原告遂於民國104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魏李彩綉處,欲請魏李彩綉前往作證,詎遭被告阻撓,並大聲要求伊出去,兩造因而發生口角、拉扯(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推原告胸口部位,並動手毆打原告頭、臉部等處,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耳、頸部擦挫傷、右上唇挫瘀傷、右前臂擦挫傷、胸壁挫傷(下稱系爭傷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無故闖入被告房間,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且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兩年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因系爭事故各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
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原告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耳、頸部擦挫傷、右上唇挫瘀傷、右
前臂擦挫傷、胸壁挫傷:被告則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左手肘鈍傷等傷害。
㈢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律師、月收入5、6萬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開設工作室、月收入約8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主張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街○號魏李彩綉處,欲請魏李彩綉前往高雄地院民事庭作證,惟遭被告阻撓,並大聲要求原告出去,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推原告胸口部位,並動手毆打原告頭、臉部等處,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耳、頸部擦挫傷、右上唇挫瘀傷,嗣2人步出房間外,又互相推擠、拉扯,原告因而又受有右前臂擦挫傷、胸壁挫傷等情,業據其提出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04年5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本院刑事庭調閱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背面),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醫院門診,確檢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毆打原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云云,然查:原告確於當日上午11時51分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其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在要求原告步出房間之際,先以右手推原告胸口部位,之後原告身體往後靠,被告又往原告方向衝過去,與原告互相推擠,並以雙手推原告,嗣在房間外,兩造爭執時,被告有以手有推原告胸口,亦以雙手推原告胸部;即於上開過程中,多次以手推原告胸口等情,業經高雄地院刑事庭於105年度易字第528號案件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有高雄地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1月11日勘驗擷取監視畫面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1頁、第35頁至第49頁),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4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與原告前往醫院急診時間即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亦屬相近,並有高雄市聯合醫院急診科病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足認原告因受被告推擠、拉扯所受系爭傷害,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再者,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96頁背面),並有系爭刑案卷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生損害等語,即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毆打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兩年時效,不得請求
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係於10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固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5月6日已逾兩年,然原告主張:
其於刑事庭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有和解意願,當時也有請求的意思,只是希望息事寧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佐以本院刑事庭106年4月6日審理時,經法官諭知兩造試行和解,原告確有陳稱:我一直有和解的意願,是被告不願意等語,有是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外放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影印卷第49頁背面),因斯時兩造均為系爭刑案之被告,且業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認定為互相傷害,成立傷害罪,而應各處拘役之刑罰,若成立和解,乃均得獲寬減之刑罰,自屬互相請求並讓步協商之舉。如此應認原告當時願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即係就本件傷害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被告對其損害賠償之請求相互協商讓步之意。因原告上開請求之日期即106年4月6日尚未逾2年時效,依上開規定,乃中斷時效之進行。嗣原告於同年5月17日起訴,乃於請求後6個月內為之。職故,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以,被告抗辯因已罹於時效,其無需賠償云云,即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35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返還租金事件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與本件無關,且照片上踩踏者人非被告,站立者亦非原告云云,並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返還租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背面、第50頁)。惟查,上情係另案原告遭告發偽造文書案件後,經不起訴處分,以及另案兩造各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返還租金訴訟事件,與本件並無直接關連,又自照片所示亦無從看出係何人之雙腳,然無礙於本院就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之認定。是以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即屬可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執業律師,月薪5、6萬元,於102年、103年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所得金額各為2,102,750元、2,920,480元,另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總額為10,497,180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開設工作室,月收入約8萬元,於102年、103年股利及營利所得金額均為49,548元,另名下有土地房屋均為1,559,168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96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外放證物袋),再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尚非嚴重,且系爭事故之起因為兩造互相推擠、爭執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慰撫金部分請求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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