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黃新光
被 告 朱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300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向伊借用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協議借
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於借用期間之106年2
月14日因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後,即將車輛停放於大園區一
處修理廠不予理會,致伊自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估價
單所示金額為工資57,200元、零件242,100元,共計299,30
0元,然實際修復金額為190,000元),伊自得向被告請求
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
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
7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甲方(即原告)之車輛,應
負保管及維護車輛之責任,如有損壞或失竊應照價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契約、通訊軟體畫面翻拍
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34-4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監理站關於系爭車輛之車
籍及過戶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5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維修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依估價單所示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含零件費用242,100元、工資費用57,200元,共
計299,300元等情,已如上述,然原告自承實際修復金額僅
190,000元,是依比例計算,實際修繕費用中零件及工資費
用應分別為153,689元、36,311元(計算式:242,100×19
0,000/299,300=153,689;57,200×190,000/299,300=
36,311),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
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5頁行車執照),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6年2月14日止,使用期間為2年5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1,7
8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資費用36,311元,則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88,096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8,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53,689x0.369│56,711│153,689-56,711│96,978│
├─┼─────────┼───┼───────┼────┤
│02│96,978x0.369│35,785│96,978-35,785│61,193│
├─┼─────────┼───┼───────┼────┤
│03│61,193x0.369x5/12│9,408│61,193-9,408│51,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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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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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被告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