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惠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惠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三)所載「合金東竹北地」應更正為「合金東竹北字第」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927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係將其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被害人 古淑姬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
帳取款工具,被告所為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全然認識嗣持有者
所屬詐欺集團或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
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
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本案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
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按,刑法之沒收,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
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
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各筆匯款,
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已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且查,被告原雖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每本帳戶以
10天為一期,期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可取得
30,000元款項之代價,惟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等資料後,尚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遍查全卷並
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並依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既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身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亦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