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 告 貢運華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384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9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01年7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經原告核發信用卡
2張,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而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目
前為15%),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
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於107年8月起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107年10月7日為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86
,630元、利息1,834元,共計88,464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催收記錄、債權計算書、信用卡請求
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