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刑事裁定 107年度沙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挪亞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沙原
簡字第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元及手機參支(如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2786號(移送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所示)應發還予陳挪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挪亞(下稱被告)於107年度
毒偵字第38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扣押手
機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1千元。本案經檢察官認上開
扣押物並非被告犯本案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故可認本案之扣押物並無留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請求發
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查本院107年度沙原簡字第3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
扣被告所有之現金80萬1千元及手機3支(如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2786號(移送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所示),該案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載明:另扣案之手機3支、現金80萬1000
元,並非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再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回覆略以:本
案並無沒收必要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回覆略以:本案未再查獲相關刑案,扣案
物請依法發還等語(詳細回覆內容均詳本院卷),亦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9日中檢 宏勤 (籍)107聲他1778字第
107911114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12
月22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7712649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7年12月24日雄檢欽海106偵17855字第107903449
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80萬1千元
及手機3支,既無任何事證足認係供被告犯本院107年度沙原
簡字第3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而與本案無關,再參照上開回覆
本院函文意旨,本院因認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將就扣案
之上開現金80萬1千元及手機3支,發還予被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