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清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段應補充
「…酒氣,『並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測得…」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游移不定之情形,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
被告劉清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竹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
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107年11月5日20時起,在新
竹縣○○鎮0段000號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
新竹縣○○鎮○○街○○○巷口遭警攔查,發現劉清文身上有
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