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謝浦澤
被 告 羅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前為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由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
費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之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15%,故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百分
之15計算)。嗣被告自95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
105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5311元(包含
本金3萬5527元、已屆期利息6萬9784元)未為清償,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10元(裁判
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