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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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沙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許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7年度 沙智易 第3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予陳許明月。
理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許明月(下稱為聲請人)涉犯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經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見107年
度偵字第17141號偵查卷第50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嗣聲請
人涉犯上開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
以107年度沙智易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該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則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
經諭知沒收,且為聲請人所有之物,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據
以聲請發還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世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
├──┼─────────────┼───┼─────────┤
│1│點歌本│貳本││
├──┼─────────────┼───┼─────────┤
│2│點歌遙控器│壹支││
├──┼─────────────┼───┼─────────┤
│3│金嗓牌點歌伴唱機│壹台│(含隨身碟壹支、記│
││││憶卡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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