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兆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證人 王惠美 於警詢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
事,並令他人受有傷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14號
被告張兆宏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宏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
許止,在新竹縣○○鎮○○里○○○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
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6時4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工業五路路口
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王惠美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張兆宏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發現張兆宏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7時48分許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兆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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