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先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查被告陳先發就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海螺藍
牙音響一個,被告嗣已返還告訴人 陳錦漢 ,且被告另再買一
個新的海螺藍牙音響一個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於此情形,倘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亦無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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