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建龍李司楚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司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司楚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司楚於民國93年5月
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號),約定李司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前清償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自入帳日起,
依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李司楚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寶華銀行業於97
年2月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李司楚於104年5月24日
死亡,被告、訴外人 李張芝芳李明遠 均為李司楚之繼承人
,惟李張芝芳及李明遠均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少家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
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司楚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79頁筆
錄)。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用卡
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李司楚除戶謄
本、少家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147號公告、繼承系統表、
讓與通知及催告函、經濟部函、被告戶籍謄本、少家法院10
5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卷第13至35頁、
第63至7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司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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