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訴訟代理人 劉柏宜
被 告 劉勇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
5月21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
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合計為年利
率1.845%,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款相關規
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
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息,如第
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
詎被告未於撥款日後第7個月即109年12月21日繳付應攤還
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迭經催討無效,依
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勞動部停止補貼
利息之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0年3月22日
起計算違約金。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表、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紀錄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卷第13至
17頁、第21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
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