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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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林黃玉花
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
被   告  鄒安琪
訴訟代理人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鈞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18172號之兩造間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定於
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實施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嗣
於110年7月27日辯論期日追加第2項聲明為:前開強制執
行程序撤銷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889元及至退
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爭執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
裁定)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認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鈞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958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被告聲請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有系爭確定裁定可按。惟系爭確定裁
定雖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13,645元,惟該
金額有誤,查依原告占用面積54.44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57,000元計算,合計8,547,080元,故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2,756元,惟系爭確定裁定認定被
告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645元,被告溢請求22,889
元;又被告預納測量費用為33,175元,經法院裁定原告應賠
償複丈費及測量費共計28,000元,然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法
定費用1筆為4,000元,測量建物是一併與土地附帶作業至
多全部為5,000元,系爭確定裁定關於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竟認定為28,000元,顯溢算23,000元,亦有不當。再者,原
告雖因顧及房屋被拍賣,於無奈之下,於110年4月8日自
行到院清償系爭執行事件案款共計138,746元,然扣除本件
系爭訴訟費用113,645元後,本件執行聲請費含利息共計為
25,101元,顯有爭議,因依據強制執行聲請費用應徵法定千
分之八計算,核本件被告請求金額113,645元,約為909元
之執行聲請費用,如本件執行聲請費以1,000元計收,本件
執行聲請費等仍溢收24,000元,故被告得請求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賠償金額應為68,857元(計算式:62,756元+5,00
0元+1,101元),而原告已清償138,746元,故被告尚應
退還原告69,889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0年4月12日下午
3時實施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㈡上開撤銷之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69,889元及至退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其事由係發生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則業經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審酌,則非
債務人所得再行異議。況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業於110年4
月8日公開拍賣不動產前自行清償完畢,執行法院亦已於
110年4月21日將該案款匯給被告,因此該執行事件已執行
完畢而終結,原告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關於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原告之抗告已經法院駁回並已確定,故原告本
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
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以形成
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自應限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
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
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
再為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同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
目的時,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原告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乃係就執行名義
所依據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0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
裁定關於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有所爭執,經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並不相符,
縱認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然亦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亦與此部分要件並不相
符。是難認原告所提異議之訴,得使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失其效力。且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
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
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
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12日報請司法院核准發布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
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查原告既不爭執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684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對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8,547,08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
判費即為85,645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
×100/10000×(1+1/10)+(0000000-0000000)×
90/10000×(1+1/10)=85645】;又關於被告預納之複
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為33,175元,且因其撤回對除原告外之其
他當事人,就原告部分應負擔之測量費28,000元,亦有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日函及被告所提訴訟費用計
算書可按,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原告猶爭執測量費
應為5,000元云云,洵屬無據。是系爭確定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13,645元,並無違誤之處。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
爭執行事件,前雖定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實施拍賣程
序,惟原告業已於110年4月8日於執行處調解時表示願為
清償並記明筆錄,並於110年4月20日匯款予被告為清償,
故查封程序未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業於110年4月22日
終結,此有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1日新北院賢
109司執新字第118172號函及公務電話記錄可按,復為兩造
所不爭,顯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因清償而終結,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猶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172號給付
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實施
之拍賣程序,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末查,被告持系爭確定裁定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額113,64
5元,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此部分並應加計原告自收受本
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裁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被告併持系爭確定判決,依該判決
主文第1項後段請求原告應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9年8
月26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27元。另執行費用部分,除按執
行金額依徵收標準計算外,尚包括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
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等,倘原告對於應負擔之執行
費有疑義,自應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尚難逕認原告有超
額清償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69,889元本息,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8172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
0年4月12日下午3時實施之拍賣程序;並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9,889元及迄至退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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