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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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國防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為國軍老舊眷村之影劇三村改建,原告在村內自建房屋被拆除之補償事件,涉及多種法律關係,而該村係在台南縣永康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惟查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所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九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之申請,依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在影劇三村自建之房屋三十三坪,於改建拆除時,按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後拆遷;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遷出眷舍之日起至眷村改建完工交屋之日止,每月發給原告房屋補助費新台幣六千元,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既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權利為之,並非基於不動產而發生公法上之請求權,自無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茲原告向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林幸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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