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達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達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半瓶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086巷37-1弄口時,因酒醉操控失當,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 林岑樺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曾信達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曾信達泥醉,為避免其生命、身體危險,遂由員警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保護管束,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16分許,曾信達始同意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
二、訊據被告曾信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威士忌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林岑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具狀辯稱其是否已無法安全駕駛尚值存疑,且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被警察強制實施酒測,如警察對其強制實施酒測之程序合法,其就承認犯罪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如果拒絕酒測,只能處以行政罰及吊銷駕照,必須符合同條例第
5項規定,方能強制實施酒測,且強制酒測需有檢察官之強制書。而本案承辦員警傅智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既記載「曾信達於車禍現場醚醉且拒絕酒測,故強制帶回派出所暫時保護管束,於2月27日0時16分始接受警方實施酒測」,則被告是否已符合「肇事拒絕接受酒測」之要件,即有疑異。若法院認對被告強制實施酒測並無瑕疵,則被告願認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飲用威士忌酒
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途中,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086巷37-1弄口處,撞擊被害人林岑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岑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及記載被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9頁),核與證人即負責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林信良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因泥醉無法回答問題,伊無法對被告製作現場談話紀錄表,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當事人泥醉中無法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酒駕,惟當時已無意識,不清楚有無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酒後駕車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具狀辯稱其是否已無法安全駕駛尚值存疑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警察對於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
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得為管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經查,本案被告於車禍肇事現場,因醚醉且拒絕酒測,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南屯派出所副所長 許凱智 等員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施以管束後,於翌日凌晨0時16分許,被告始經其男性友人勸說,而願接受酒精測試,方由員警傅智暉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業經證人傅智暉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有傅智暉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參以被告供稱:
其有呼吸吹氣方式實施酒測之經驗,如果其不吹氣,別人無法強迫其吹氣,如果其無意識,別人也無法強迫其吹氣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固拒絕酒測,惟因泥醉,為避免其生命、身體之危險,而被警員帶回派出所管束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16分,經被告友人勸說而同意於派出所內以呼氣方式實施酒測,其實施酒測之舉動,係出於自由意志,非經他人強迫,故被告辯稱遭警員強迫實施酒測,當時意識不清楚一節,實屬無稽;其辯護人辯稱強制須有檢察官強制書云云,係對法令有所誤會,要無足取。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3中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本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精神狀態、行動能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之。檢警移送此類案件常見提出之「嫌疑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僅係法務部為統一建立執法機關之移送準則,前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點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達成之會議結論,藉此作為檢警統一移送標準及提供由本院判斷之參考,尚不能本末倒置謂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全應憑藉該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若無該測試單即無法推論被告有罪,蓋此種論述倘可以成立,無異變相鼓勵酒後駕車者,凡遇警察臨檢僅需拒絕酒測,或酒後駕車肇事僅需立即逃逸,即毋須擔負刑責。是本案縱如辯護人所辯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之過程有瑕疵,不得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為證據(然此非本院所採),然依前述被告於酒駕肇事當時已泥醉無法陳述等情狀,亦可認定被告於酒後駕車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責,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信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酒醉操控失當而車禍肇事,且於車禍肇事為警查獲當時,已為泥醉無法陳述之狀態,於肇事後約隔1小時之久,仍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顯見其酒醉駕車當時,已達嚴重酒醉程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及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與被害人林岑樺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暨由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犯行,而於本院中以酒測無瑕疵為條件方認罪,完全無視其車禍肇事當時已泥醉致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可見其心存僥念,悔意不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為投資公司之執行長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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