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5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威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20頁正、背面)。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頁、第7頁、第8頁)。
(三)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雖未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然其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7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1日,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11月11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一罪係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將被告於100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與101年11月11日之施用毒品犯行一併起訴至本院審理)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100年間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在上開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前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被告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所示戒癮治療處遇及判處罪刑確定等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定力仍有不足,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復念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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