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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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鳳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鳳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伍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輕裸光透CC霜SPF1罐(價值新臺幣39
9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35207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被告伍鳳嬌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林致帆 所管領之輕裸光透CC霜SPF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林致帆發現有異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月28日13時40分許,通知伍鳳嬌到案說明而查獲,並起獲上開輕裸光透CC霜SPF1罐(已發還 林致凡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鳳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致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竊取完美持久吸油蜜粉1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伊僅有竊取裸光透CC霜SPF1罐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竊取裸光透CC霜之經過,至其有無竊取吸油蜜粉之行止,從畫面中無法認定,又被害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能提出被告竊取吸油蜜粉之相關證據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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