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張羽君 相對人 李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88,6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