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可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可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105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第4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補充以「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8行「107年9月17日」,更正為「107年11月23日」;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檢驗機構於檢驗實務上一致之認知見解與看法;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廖可瑜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可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23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0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7年11月7日23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可瑜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1月7日前往友人 林嘉妤 住處,該友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當時伊在該友人住處廁所內有聞到大量之白煙,但當時要上廁所,所以有在該處待了一下子云云。惟查,按施用毒品時,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又本件被告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高達1375ng/mL,顯已超出公告判定閾值濃度500ng/ml達2倍以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因吸食二手煙霧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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