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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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4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忠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查,其自願帶領警員返回上址住處,自行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由警員查扣,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驗,並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願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忠偉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毒品檢驗包試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憑,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該吸食器係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足認該吸食器內之殘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002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月17日至102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之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各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案被告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查獲時、地,因警員認其形跡可
疑上前攔查,被告自願帶領警員返回其住處,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由警員查扣,復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驗,並於警詢時供出並於警詢時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由被告親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戒癮治療,復曾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因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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