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順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順龍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長夾壹個、三星NoteEdge白色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至㈧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補充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米白色長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物,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免執行之困難,上開證件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26號被告柯順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順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摩斯漢堡店內,趁 林恬安 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林恬安擺放於座位區之米白色長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白色手機(三星NoteEdge、IMEI:000000000000000)0支,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林恬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順龍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恬安之指述。
(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於106年11月5日到案時之相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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