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李政勳 、 陳泳緁 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右轉時未禮讓直
行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李政勳、陳泳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本案經交通鑑定結果認被告、告訴人李政勳、路邊停車之車輛三者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477號被告張育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07年03月09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沿新北市○○區○○街右轉河邊北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河邊北街,適有李政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河邊北街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二車發生碰撞,李政勳之機車接著撞及其左側同向行駛由陳泳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李政勳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陳泳緁受有上背痛及頭頸部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勳、陳泳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李政勳、陳泳緁指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啓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