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家銘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
6月29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停車格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駕駛座之車門,致與行駛於其同向車道左方、由 張瑞婉 所騎乘之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瑞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及左手手掌挫傷等傷害。嗣許家銘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瑞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家銘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6月2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停車時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時其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被告於犯罪後,於警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告知,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式而願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
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隨意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以駕駛為業、與妻同住、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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