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蔡碧珠 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莊智媚 被上訴人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上訴人蔡碧珠之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莊智媚2人共同承受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蔡碧珠之特別代理人原為 莊智丞 ,而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 許嘉昇 律師。嗣上訴人蔡碧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民國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莊智媚為共同監護人;莊智丞因不服而提出抗告,新北地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7年1月8日確定之事實,有上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是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莊智丞之法定代理權,以及訴訟代理人許嘉昇律師之訴訟代理權等,均已於上揭裁定確定時起消滅,上訴人蔡碧珠之法定代理人應已變更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莊智媚2人,由於渠等並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莊智媚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林宗成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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