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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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蔡碧珠 法定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張錦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新北市社會局局長委任)法定代理人 莊智媚 被上訴人 寧錄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碧珠之特別代理人原為 莊智丞 ,而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 許嘉昇 律師。嗣上訴人蔡碧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民國105年度監宣字第571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莊智媚為共同監護人;莊智丞因不服而提出抗告,新北地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7年1月8日確定之事實,有上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證。是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莊智丞之法定代理權,以及訴訟代理人許嘉昇律師之訴訟代理權等,均已於上揭裁定確定時起消滅,上訴人蔡碧珠之法定代理人應已變更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莊智媚2人,由於渠等並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莊智媚承受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持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
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票號CH471552),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於原審時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莊智媚為母女關係,莊智媚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金泰為朋友關係,莊智媚、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因急需款項,遂以莊智媚拋棄對上訴人之繼承權為條件,換取系爭本票。然該拋棄繼承切結書依法本屬無效;是莊智媚、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享有本票債權,渠等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當然不存在。
2.莊智媚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金泰非僅止於僱傭關係,莊智媚於103年5月31日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上訴人住處時,由謝金泰陪同在場,面對錄影鏡頭態度從容,毫不陌生,莊智媚與謝金泰關係緊密,利害相依。據此,莊智媚以拋棄繼承換取3,159,699元之債權,謝金泰不僅參與,且從中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取得系爭本票。再者,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及金額均為謝金泰之筆跡,且謝金泰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故被上訴人直接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
3.被上訴人雖提出轉帳憑證,但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明與莊智媚、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莊智媚借錢如係為治病應急,借款數額依理應為整數,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為1,536,422元,恐係臨訟湊數,或係被上訴人還莊智媚之欠款,遑論上訴人同意代還100萬元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莊智媚雙眼結構正常,且能撥打行動電話,倘如莊智媚所述,上訴人願提供資金供其治病,當刻不容緩,酌情應以現金救助才是,上訴人卻開立本票而非交付現金,顯見被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
㈢於本院時補充:
1.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無足採。
2.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04年1月14日就系爭本票債權事件曾簽立和解書為證,惟上訴人就和解書之內容及簽署之原因皆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有簽署和解書之真意,尚非無疑,且上訴人於適時恐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故上訴人就該人就該份和解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時主張:
1.本票係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系爭本票既係由上訴人簽發,其簽發系爭本票自有其原因,應由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該原因關係無效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為法人,上訴人稱為被上訴人為莊智媚之友人,顯不合理;又被上訴人財務健全,於100年8月間更無任何資金之需求,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逾2年後,將上訴人與莊智媚母女間財產繼承之私事,與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混為一談,實不足採。莊智媚拋棄繼承切結書與系爭本票無關,上訴人所為票據上原因關係無效之抗辯,自應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3.莊智媚與被上訴人間為公司與員工之關係,莊智媚於100年3月8日發生車禍,身體多處受傷,視力惡化並領有殘障手冊,莊智媚車禍後無法再工作,因此於同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36,422元,上訴人見狀同意替莊智媚還款10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其餘536,422元則由莊智媚自行還款。且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簽發給被上訴人代償還莊智媚借款之系爭本票日期,與莊智媚100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並無二致,可確認莊智媚與被上訴人間獲取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因。
㈡於原審時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於本院時補充:
1.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時,意識能力正常,兩造於104年1月14日簽定和解契約書再次確認債權及債務,本件上訴有違誠信。
2.原審未曾調查即認上訴人已無訴訟能力,並於103年9月26日裁定莊智丞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與鈞院家事庭104年10月19日所為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之輔助宣告裁定,顯然未合,且特別代理人與上訴人蔡碧珠之利害衝突,難認原審時之特別代理人裁定為合法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502號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5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張錦麗(下稱
新北社會局長張錦麗)係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因莊智媚係以拋棄繼承換取系爭本票,然莊智媚拋棄繼承係無效,故莊智媚取得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金泰與莊智媚關係緊密,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因莊智媚於同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36,422元,經上訴人同意代為償還,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直接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是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究竟為何,應為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經查:
1.上訴人蔡碧珠本人於本院10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法官問:是否記得當初開本票的目的為何?)以前謝先生跟我認識,他是我的隔壁,時間很久了,忘記了」、「(法官問:本件你是否要上訴?)謝先生的老婆跟我借200萬,謝先生的太太跟我有認識,我現在八十幾歲了,怕老不能賺錢,我不知道那筆債權跟這筆有什麼關係」、「(法官問:你剛剛說的二百萬元是何時借的?)借了一年多。是謝金泰的太太跟我借的」、「(法官問:二百萬元有沒有還給你?)有」、「(法官問:你說謝金泰的太太借200萬,與你簽本票予被上訴人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100萬,有沒有關係?)有關係,就是謝太太來法院跟我借的」、「(法官問:你是否在法庭上拿給他的?)是,就是今天這個法庭」、「(法官問:但是今天謝太太沒有來?)謝太太今天沒來上次有來」、「(法官問:也是我上次開庭的時候,他來的?)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然事實上,上訴人蔡碧珠本人係第一次前來本院出庭陳述,且係唯一一次出庭。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金泰現為單身,其前妻除不認識上訴人蔡碧珠外,亦從未曾於本件訴訟中出庭。由此可見,上訴人之上揭陳述均與事實不符;對照上訴人罹有失智症,目前智力退化、生活需人協助,因此經新北地院裁定上訴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莊智媚為共同監護人等情觀之,顯見上訴人確因失智症之疾病所影響,其智力已產生退化之現象,所為陳述前後矛盾歧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有疑,洵無足採。
2.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莊智媚於本院10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法官問:謝先生的太太是否有跟你媽媽借200萬?)沒有這回事」、「(法官問:
為何你媽媽剛剛作證時說謝先生的太太有跟他借200萬?)確實是沒有,有時候我媽媽會有幻想的情形」等語。對照上訴人之女兒即證人 莊智妃 於本院10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法官問:寫和解書之前你媽媽有同意要跟證人莊智媚還有被上訴人和解?)有時候我會用電話跟我媽媽講,我妹妹跟我講完,我會跟我妹妹講說讓我跟我媽媽講,跟我媽媽求證」、「(法官問:確實你媽媽有要和解?)有」、「(法官問:你媽媽當時和解時意識是否清楚?)應該清楚。他有時候很精明,有時候又不清楚」、「(法官問:你可以確定你媽媽和解時他意識清楚?)應該是沒有錯」、「(法官問:你媽媽作證時說謝先生的太太有跟他借200萬元,有無此事?)我沒有看過謝先生的太太,我也不知道是誰,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有時候我媽媽會亂講,他都回憶以前的事情,有時候他會答非所問」、「(法官問:你不知道你媽媽有簽這個本票要給你妹妹這個事情?)有,以前簽的」、「(法官問:那兩張本票是做什麼用的?)…,因為我妹妹都會賺錢給我媽媽,所以我妹妹如果有需要的話,會跟我媽媽拿錢」、「(法官問:100年8月18日、8月22日兩張本票上是否你媽媽的字跡?)是」、「(法官問:100年8月的時候簽本票的時候,你媽媽意識清楚嗎?)他當時意識清楚,而且很厲害」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是由上揭證人莊智媚及莊智妃2人之上揭證述可知,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所簽發之事實,堪予認定。
3.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莊智媚於100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36,422元,經上訴人同意代為償還,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直接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100年8月22日取款憑證為證(參原審卷第95頁),而由該取款憑證上所載之交易金額、轉入帳號及帳戶名稱等,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當日確有匯款1,536,422元至莊智媚之帳戶,顯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莊智媚於原審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證人身分明確具結證稱:「因為我需要用錢,……所以請寧錄先借錢給我,100年8月22日寧錄法代謝金泰通知我,有幫我入帳150多萬,100年8月22日媽媽知道就說要幫我,她說要幫我償還給寧錄100萬,…」、「(法官問:被告寧錄公司取得系爭100年8月22日之本票之原因為何?)我向寧錄借153多萬元,因為媽媽說要幫我代償100萬元給寧錄」、「(法官問:證人莊智媚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寧錄公司借款?借款時地及原因?莊智媚是何時取得該款項?)有,100年8月22日的前2天我就有跟謝金泰提,也就是寧錄的法代提這件事,我告訴他如果有入帳就通知我,8月22日謝金泰來通知我時媽媽也在場,我是先收到匯款,蔡碧珠才開本票」等語(參原審卷第114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取款憑證亦屬相符。在此情形下,顯足以認定莊智媚與被上訴人間應確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存在。再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與被上訴人將借款交付莊智媚之日期均係100年8月22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同意代其女兒莊智媚償還積欠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予採信。
4.上訴人之原審特別代理人及本件法定代理人新北社會局長張錦麗等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莊智媚以拋棄繼承為由,所換取之系爭本票,然因莊智媚之拋棄繼承無效,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提出莊智媚之拋棄繼承切結書為據。惟此非僅為莊智媚及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且上訴人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信?自屬有疑。另由上訴人之原審特別代理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莊智媚拋棄繼承切結書之內容觀之,該切結書之簽立日期係於100年8月26日(參原審卷第77頁),倘莊智媚係因拋棄繼承而獲取上訴人所簽立交付之系爭本票,衡情拋棄繼承切結書之書立理應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前或同時所為,方符常理。然上訴人係於100年8月22日即簽立系爭本票,而莊智媚則遲至同年8月26日始簽立該拋棄繼承切結書。在此情形下,上訴人之原審特別代理人及本件法定代理人新北社會局長張錦麗等之主張,實難認與常情相符,自無可採。
5.上訴人之原審特別代理人及本件法定代理人新北社會局長張錦麗等雖又稱:莊智媚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關係親密;且莊智媚借錢如係為治病應急,借款數額依理應為整數,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為1,536,422元,恐係臨訟湊數云云。然上訴人之原審特別代理人及本件法定代理人新北社會局長張錦麗等對此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推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顯乏其據,亦無可採。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之任何證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顯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判命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怡潔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持票人│├──────┼────┼───┼──────┼────┼───┼──────┤│100年8月22日│100萬元│無│102年10月8日│CH471552│蔡碧珠│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