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告 鄧湘敦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 曾和平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印 被告 徐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5㎡)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並自民國106年4月5日起至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年1月9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撤回前開第一項之請求,並於本院107年1月31日訊問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00元,是原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本院自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蘋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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