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勞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53號原告 李盈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106年11月28日準備書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二、五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2,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9,334元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計500元,是此部分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70元(計算式:1,770元-500元=1,270元);另原告同狀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270元(計算式:1,270元+3,000元=4,2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共3,94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