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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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再抗告人 盧雪玉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淑晶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9萬2463元本息,案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45號判決再抗告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9020元,新北地院乃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下稱5月8日裁定),嗣以5月8日裁定已於同年5月1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逾期未補正為由,於108年6月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6月5日裁定)。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前審以108年度抗字第1046號裁定(下稱第10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本院前審將第1046號裁定廢棄,命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以:按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查5月8日裁定係向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長安街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為寄存送達,然相對人之上訴狀未記載送達處所,長安街處所原係相對人向訴外人 林美惠 承租,嗣經林美惠訴請相對人遷讓返還事件獲得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27號(下稱第427號)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新北地院對相對人為遷讓返還之強制執行,其後於107年3月21日以相對人已搬離及返還長安街處所為由,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見相對人於107年3月21日前已遷離長安街處所,已無住居之事實及意思。相對人於第427號及另件108年度板小字第952號、108年度小上字第12
9號等事件之原因事實,均係搬離長安街處所以前之事,無從證明其於5月8日裁定寄存送達時仍住居長安街處所。又其於106年11月17日提起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380號事件時,雖記載長安街處所為住所,惟於第二審程序之108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0號,之前雖曾至海山派出所領取文書,仍無從推認仍住居於長安街處所。是5月8日裁定為寄存送達時,長安街處所已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不符寄存送達之要件,不生送達效力。新北地院以相對人收受5月8日裁定後逾期未補正,逕以6月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因而將6月5日裁定廢棄,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謂相對人自106年11月7日至108年7月11日期間,持續以長安街處所為住所,未曾廢止該住居所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