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傑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耀生 告訴被告 朱俊雄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耀生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64號被告朱傑雄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傑雄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將帥卡拉OK」店內,酒後因細故與陳耀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耀生,致其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耀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朱傑雄於警詢之供│被告係因告訴人與其女性友人發生衝突,伊過去│││述│制止,伊只有打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為何骨折││││伊不知道等語。│├──┼──────────┼─────────────────────┤│二│㈠告訴人陳耀生於警詢│上開告訴人遭傷害之事實。│││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㈡證人 連利閔 於警詢││││之證述。││├──┼──────────┼─────────────────────┤│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朱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