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675號抗告人 林上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上傑(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霰彈及製造爆裂物(含改造手槍暨子彈)等共12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犯罪日期」欄,將該部分犯罪日期即民國105年2月15日,誤載為108年2月15日),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1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11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21、1068號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1、12之罪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8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3月(6年+3月+8年)。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原裁定另附敘檢察官並未就如其附表編號11、12所示罪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等旨,於法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共10罪之動機、手段及行為態樣相當,侵害法益同一,倘予以累加處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又伊所犯併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原審未周詳考量伊之相關利益,遽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尚有未洽,請另酌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數罪,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已本於恤刑之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失當,並請求另行酌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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