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抗告人 林東賢 (原名 林伯樹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8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林東賢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證人 陳宏誌 有瑕疵之供述,及陳宏誌、 楊智元曾俊賢 等人曾至抗告人家,及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而未指出抗告人如何指揮陳宏誌等人,即認定抗告人為詐欺集團上手,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⑵原確定判決以陳宏誌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而認定其證述,非圖邀減刑、交保等。惟此誘因並非一般民眾可知悉。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共犯6罪,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卻有15罪,其中9件為原確定判決所無,應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 黃振明 、蘇 劉碧珠 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誌、曾俊賢、 陳新哲 、楊智元、 張均志 等人之自白,佐以抗告人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被害人存摺及交易明細紀錄、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押物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務、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6罪各罪刑,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抗告人於第二審之上訴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詳予指駁,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不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㈢抗告人所指新證據即基地台位置與陳宏誌所言不符,亦即犯案前一天基地台位置並非在抗告人家附近等情。惟原確定判決依憑楊智元、曾俊賢、陳宏誌等人手機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抗告人住處附近,以佐證其等所證稱,其等在嘉義市詐騙取得被害人金額後,當天連夜趕赴抗告人桃園市中壢區住處等語,為可採信。則抗告人爭執基地台發訊位置,無關重要,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㈣檢察官就原確定判決與抗告人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則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其他9件犯罪事實,乃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另案,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應予審判之對象,自非聲請再審之新事實等旨,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抗告意旨主張:陳宏誌所言,前後不一,其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應再傳喚陳宏誌作證,且基地台位置非在抗告人住處,原確定判決單憑陳宏誌有瑕疵之陳述,即為有罪認定,採證違法。又抗告人縱屬有罪,亦應只2罪,而非15罪各等語,而指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法、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諸多違背法令,則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餘抗告意旨徒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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