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進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
109年4月29日所為109年度基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進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李進財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搭乘 林以忠 駕駛之基隆市00000000000路○○○○○○號000-00號),欲至「愛九路口」站下車,見林以忠駛離前一站(即「劉銘傳路口」站),在仁一路與劉銘傳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即預先按壓下車鈴,惟林以忠行經「愛九路口」站時未減速停靠,李進財見狀旋即再次按壓下車鈴,林以忠認公車已過站,乃行駛至次一站(即「仁一路27號」站)始停靠,李進財一時氣憤,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乘客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接續辱罵林以忠「幹你娘老基八咖好」、「你是三小」各2次,足以貶損林以忠之名譽。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被告辱罵之情節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車號000-00號公車監視錄影屬實,製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另有「201深美國小(仁一路)」公車路線圖及案發時被告、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109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連辱罵告訴人2次,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㈡原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罪名之法定刑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且本案無加重法定刑之事由,是原審量刑已逾越公然侮辱罪之罰金刑上限,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逾越法定刑,應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庭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亦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原判決,自為適法之量刑。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在不特定乘客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
上,接連辱罵告訴人2次,使告訴人感覺難堪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固屬不當;惟被告年事已高,且已預先按壓下車鈴,卻因告訴人未停靠「愛九路口」而增添不便,犯罪動機尚可體諒;兼衡被告於109年6月17日當庭賠償告訴人6,
000元,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核已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酌被告
所為尚屬情有可原,且被告始終均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即能知所警惕,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真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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