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抗告人 林陳 時
林美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美雪 等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本準則。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林清課 於民國96年9月1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案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系爭遺囑內容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相對人各繼承1/2,係有關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係因財產權涉訟。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林清課所遺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7789萬8484元,扣除配偶 林陳時 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889萬2288元後,為4900萬6196元,其繼承人為抗告人林陳時(妻)、林美賢(次女)及相對人林美雪(長女)共3人,應繼分各1/3即1633萬5399元,特留分為816萬7699元。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林美雪及相對人 林彥名 ( 長孫 )繼承(取得),該土地之公告現值5160萬8078元已逾遺產總額,致抗告人無遺產可繼承,其等起訴所受之利益為應繼分與特留分間之差額即各816萬7700元,加計為1633萬54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5萬5792元、23萬3688元,扣除抗告人起訴、上訴時繳納3000元、4500元,因以裁定限期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萬2792元、第二審裁判費22萬9188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本件僅單純確認遺囑文書之真偽,倘本件以林清課之遺產價額計算裁判費,林美賢另件提起遺產分割事件(屏東地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林陳時提起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均以遺產價值核課繳納裁判費,會發生重複以遺產價額核課裁判費,致伊等負擔沉重云云。查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乃對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相對人繼承取得予以爭執,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所受之利益,係以其等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定之;與林美賢另件提起遺產分割事件以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應繼分計算);另林陳時反訴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則係以該剩餘財產金額為其所受之利益,均不相同,核無抗告人所指重複核課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