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7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柏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071166號裁決所為之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
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711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係於100年11月4日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其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係自101年
9月6日施行,是在此之前,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仍應依同條修正前所規定:由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管轄地方法院亦應依101年9月6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即同此意旨。本件異議之提出,係於
101年9月6日之前(聲明異議狀狀署日期為101年8月20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交本院日期為101年8月30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以為處理之準據法。
二、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此所謂「該管法院」,應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如此始符合交通裁罰之聲明異議,乃屬行政救濟程序之本質。因該管法院乃審查交通行政裁罰適法性之司法審查機關,法理上殊無由裁罰機關得在多個有管轄權法院中自由選擇之餘地(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即改由原告逕行選擇管轄法院)。故刑事訴訟法上之關於管轄權規定,基於性質不同,自無準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問題,其研討結果即同此見解。晚近交通裁罰救濟程序之數終審法院亦多採取相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8月2日100年度交抗字第5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6月28日100年度交抗字第2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6月9日100年度交抗字第134號裁定參照),可資遵循。
三、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規定,符合交通聲明異議救濟程序之行政訴訟法理(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得加以準用。經查:本件異議人所不服之交通裁罰裁決,係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裁決所)作成,此觀裁決書上之記載甚明,本件異議亦由臺北裁決所送交,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管轄不服其裁決之該管法院應為臺北裁決所所在地(臺北市○○區○○○路○段○○號7~8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臺北裁決所誤將其移送本院處理,依上開法律規定準用結果,本件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101年9月6日前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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