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薛淑芬
被   告  林慧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106年度北簡字第2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
告並向原告言明上開借款僅需周轉一下即可歸還,詎被告僅
歸還300,000元,尚積欠原告20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轉帳
明細表、新莊化成路郵局105年11月17日存證號碼000276號
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頁至第14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年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並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6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2,1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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